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36 條
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不同種類之高壓氣體不得在同一場所灌裝。
二、可燃性氣體灌裝場應與氧氣灌裝場至少保持二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三、可燃性氣體灌裝場八公尺以內應嚴禁煙火。
四、高壓氣體灌裝應依各氣體之性質在規定壓力之下進行。但最高溫度不
    得高於攝氏四十度,最大壓力不得高於容器之最高使用壓力。
五、高壓氣體灌裝應有防止鋼瓶溫度高之措施。
六、可燃性氣體灌裝應有迴流或緊急切斷氣源及人員緊急疏散之設施。
七、灌裝應檢視填充嘴,如沾有油污者不得灌裝。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