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第 4 條
貸款人於領取利息補貼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停止申請利息補貼,已撥補者,並向貸款人追回溢領之補貼利息
:
一、所創事業變更負責人。
二、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之情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