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
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
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