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5 條附表一、第 12 條附表四,依第 23 條規定:自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