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8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5  條附表一、第 12 條附表四,依第
23  條規定:自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