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第 6 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
    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
    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