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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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訓練單位應就其專業及設立目的,並依訓練特色、訓練容量及配合
      區域產業發展需求規劃訓練班次,且不得僅限會員參訓。
      訓練單位所規劃訓練班次,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訓練課
      程、時數、參訓人員資格認定及程序等相關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涉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課程未符合前三項規定者,分署得不予核定或
      撤銷原核定。
      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班次經核定後,應自行辦理,不得將部分或全
      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