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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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補
      助者,經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限期返還:
  (一)進用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二)同一用人單位再進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個案。
  (三)進用之個案,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
        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或執行單位查核之情事。
  (五)不實申領補助,經查屬實。
  (六)自行進用未經執行單位推介之失業者。
  (七)違反勞工法令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八)違反本計畫其他規定。
      用人單位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執行單位得停止補助二年。
      用人單位領取補助,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