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補
助者,經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
限期返還:
(一)進用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二)同一用人單位再進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個案。
(三)進用之個案,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
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或執行單位查核之情事。
(五)不實申領補助,經查屬實。
(六)自行進用未經執行單位推介之失業者。
(七)違反勞工法令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八)違反本計畫其他規定。
用人單位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執行單位得停止補助二年。
用人單位領取補助,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