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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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參與計畫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終止計畫,不予補助
      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一)參與計畫期間另行兼職者。
  (二)二年內領取本計畫津貼逾六個月。
      已領取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個案,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
      一部之補助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