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4 條
庇護工場或受託團體申請補助者,應自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
災害補償費用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書或政府委託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
三、職業災害勞工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證明。
四、職業災害勞工薪資證明。
五、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相關證明。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職業災害給付證明。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