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第 10 條
按摩業者執業時,應攜帶執業許可證正(影)本,並應注意儀容及服裝之
整潔。
按摩業者於患有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或其他疾病致有傳染接受
按摩者之期間,不得從事按摩。
按摩業者設置固定執業場所時,應於招牌上明示按摩技術士標誌,並應有
按摩室及消毒之設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