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補助、委託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按摩或理療
按摩職業訓練,及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所需經費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或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支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費不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