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第 8 條
按摩業者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內變更執業場所時,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執業許可證。
按摩業者變更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執業時,應依前二條規定重新向新
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並
繳回原按摩執業許可證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新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可發證時,應副知按摩業者原執業所在地主管機
關。原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未繳回原按摩執業許可證或理療按摩執業許
可證者,應廢止其原執業許可證。
按摩業者死亡,原發執業許可證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