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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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安置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置單位應確實妥善安置外國人,並適時提供諮詢及協助勞資爭
        議等服務。但不得於無權代理下,逕行處理爭議事項。必要時,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請求協助。
  (二)安置單位應確實要求外國人遵守相關規定,發現其有行蹤不明等
        違反法令之情事,應即通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及當地警察機關
        。安置單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者,得取
        消其安置資格一年。
  (三)安置單位應確實遵守本要點及其他法令等規定。有違反規定,經
        地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除得不予補助安置
        經費外,並得取消其安置單位資格。
  (四)被安置之外國人涉及勞資爭議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及相關法令儘速妥適處理。
  (五)安置單位於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交付安置外國人時,應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相關規定,協助外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六)安置單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逕向安置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單位
        辦理居留地址變更。
  (七)外國人於安置期間居留期間即將屆滿,符合第七點第二項各款規
        定情事之一者,安置單位應於其居留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協助
        外國人向入出國及移民單位辦理居留期限延長事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