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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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要點安置外國人,安置期限最長為二個月,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二個月為限。但安置期限不得逾外國人之聘僱許
    可期限。
    依前項規定,延長安置期限屆滿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主
    管機關得向本部申請再延長安置:
(一)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勞資爭議申訴,並有委
      任代理訴訟需求者,每次延長安置以一個月為限,最長不得逾外國
      人第一次出庭後十四日。
(二)遭受職業災害,經醫師診斷,有治療必要者,每次延長安置以一個
      月為限。
(三)身受重大傷病,經醫師診斷,有繼續治療必要者,每次延長安置以
      一個月為限。
(四)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情事者,每次延
      長安置以一個月為限。
(五)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每次延長安置
      以四個月為限,最長不得逾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一審判決之
      日。
(六)向本部申請轉換雇主,於轉換審查期間,每次延長安置以一個月為
      限。但最長不得逾本部函知外國人審查結果送達後十四日或經本部
      核准轉換雇主期限屆滿後十四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