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17
十七、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新住民滿三十日之日起
      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
      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新住民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受僱新住民之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投
        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
      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
      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一
      個月內審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
      ,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