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第 37 條
於胴體、端板或管板等裝設管、管台等時,應採取使其接合部具有安全所
必要強度之方法實施。
對於發生引火性或毒性蒸氣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於其胴體、管板等所設之
孔裝設管及其他類似物件時,應實施止漏熔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