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第 62 條
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熔接接頭與因存有放射性物質、致死物質
等有害性內容物而需具氣密構造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開口部及補強材之熔
接部,應就其全長實施磁粉探傷試驗,且該試驗結果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但其為非磁性或其他實施磁粉探傷試驗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磁粉探傷試驗,應依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五七「鋼鐵材料磁粉探傷試驗
法及瑕疵磁粉花紋之等級分類」或其同等之方法實施。
磁粉探傷試驗之合格認定,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壓力容器通
則」或與其同等之標準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