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第 64 條
放射線透射試驗結果未符合第六十條規定者,應視其接頭種類,分別依下
列規定實施補修及再檢查:
一、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熔接接頭,應將導致不合格結果之缺陷
    部完全去除再實施熔接,並對該再熔接之部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
    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
二、對於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熔接接頭,應就該接頭之任意二個處所
    (以下簡稱二處所),依下列規定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但對該接頭
    之試驗得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放射線透射試驗替代之:
(一)再試驗結果,二處所均符合規定要件者,應將導致不合格結果之缺
      陷部完全去除再實施熔接,並對該再熔接部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
      ,其試驗結果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
(二)第一目規定以外者,應就該接頭全長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其試驗
      結果未符合規定要件者,應將導致不合格結果之缺陷部完全去除再
      實施熔接,並對該再熔接部分實施放射線透射試驗,其試驗結果應
      符合第六十條規定。
超音波探傷試驗、磁粉探傷試驗或滲透探傷試驗之結果,分別不符第六十
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者,應將導致不合格
結果之缺陷部完全去除再實施熔接,並對該再熔接部分實施試驗,其試驗
結果應分別符合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