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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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種壓力容器應依其種類,分別依下列規定之壓力實施水壓試驗,且不
得有異狀:
一、鋼製或非鐵系金屬製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之
    壓力再依第五項規定進行溫度修正後之壓力。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零點一 MPa  以下之鑄鐵製第一種壓力容器:零點二
    MPa 。
三、最高使用壓力超過零點一 MPa  之鑄鐵製第一種壓力容器:最高使用
    壓力之二倍之壓力。
四、以琺瑯或玻璃為內襯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在其琺瑯或玻璃內襯施工前
    者,為前三款規定之壓力;於施工後者,為最高使用壓力。
實施電鍍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其水壓試驗得於電鍍後實施。
大型第一種壓力容器及其他因構造不適於裝滿水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得以
實施氣壓試驗替代水壓試驗,並應無異狀。此時之試驗壓力為最高使用壓
力之一點二五倍之壓力再依第五項規定進行溫度修正後之壓力。
前項氣壓試驗,應升壓至最高使用壓力之百分之五十,再以每次最高使用
壓力之百分之十階段性升壓至試驗壓力後,再降壓至最高使用壓力檢視之
。
水壓試驗或氣壓試驗壓力之溫度修正,依下式之規定:

         σn
Pa=Px───
         σa                       

式中,Pa、P、σn  及 σa,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Pa:修正後之水壓試驗壓力或氣壓試驗壓力(MPa)
P :修正前之水壓試驗壓力或氣壓試驗壓力(MPa)
σn :實施水壓試驗或氣壓試驗時之材料溫度之容許抗拉應力(N/m㎡)
σa :使用溫度時材料之容許抗拉應力(N/m㎡)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