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第 6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應在承受不同壓力之部分,分別裝設能保持其內部壓力於
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閥或可替代之安全裝置。但反應器以外之第一種
壓力容器,其與鍋爐或其他壓力源直接連通,且其最高使用壓力在該壓力
源最高使用壓力以上者,不在此限。
安全閥應裝設於第一種壓力容器本體或其附設之管之易於檢查位置,且應
使其閥軸呈垂直狀態。
第一種壓力容器有發生易燃蒸氣或毒性蒸氣者,其安全閥應為密閉式構造
,或該壓力容器具有以燃燒、吸收該氣體等能安全處理之構造。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