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第 4-1 條
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
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
理師或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評估方法
、工具、計算方式,評估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
前項受委託醫院指派之醫師,必須為已參加保險人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醫
學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課程完成訓練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