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但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
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
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其開具失能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優等以上之醫院。
二、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
三、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不受前項之限制。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