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貸款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款所定期日停止利息補貼 ;已撥付利息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事業繳回溢領之 補貼利息,並限期返還本署: (一)第十九點所定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二)第二十點所定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自積欠貸款本息月份之 首日起。 (三)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自審查結果通知書失效之日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