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醫事人員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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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資格:
  (一)經各級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通知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收受訓人員。
  (三)以任何形式將訓練業務轉予其他機構,非自力執行訓練作業。
  (四)未依規定課程內容及時數辦理。
  (五)未依本要點及經認可之企劃書辦理。
  (六)依會計帳冊查核結果,有嚴重缺失。
  (七)招收未具第三點所定訓練對象資格之人員,或招收人員與實際受
        訓人員不符。
  (八)申請認可、備查之文件虛偽不實。
  (九)結業證書核發不實。
  (十)未依指定規劃辦理專業或在職教育訓練。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十二)認可期間內,不符合第四點第一項規定之資格。
  (十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再依本要點申請認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