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處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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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主管機關與安置單位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通報程序如下
      :
  (一)司法警察機關轉介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安置單位時,安置
        單位應於受理後一個工作日內,於「外國人安置管理資訊系統」
        (以下簡稱安置系統)填報。
  (二)地方主管機關於安置單位填報後,應審查安置對象之資格,有未
        符本要點規定者,應不予同意安置,並於安置系統退回安置單位
        ;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應同意安置,同時於安置系統填送至本部
        審查,並函報本部。
  (三)本部經審查外國人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即於安置系統註記;有未
        符本要點規定者,不予註記,同時於安置系統退回地方主管機關
        ,並函知地方主管機關及安置單位。
  (四)安置原因消滅,安置單位應終止安置,並於終止安置後一個工作
        日內,於安置系統填報。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