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處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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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經費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置單位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被害人與疑似被害人所需
        服務經費,依「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
        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如附表二)所列
        項目及費用為限。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陪同安排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所委託之安置單
        位安置,其所需人員差旅費,得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
        向本部申請補助。
  (三)安置單位依第十一點第一款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時,安置單
        位陪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安置單位安置者,其所需人員交通
        費,得準用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