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處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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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置單位依第四點規定檢送之相關文件內容變更,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函報審查,由地方主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案。
    安置單位終止受理安置業務前,應敘明理由、受安置之外國人安置計
    畫、工作人員安排及終止日期,向地方主管機關函報審查,由地方主
    管機關函送本部備案。
    安置單位終止受理安置業務,應即對受安置之外國人予以適當安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