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第 17 條
本貸款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於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
    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
    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
    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
    強制停卡,且授信時仍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曾依本部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或微型創業鳳凰
    貸款規定獲貸者。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