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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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鑑定之調查作業程序:
(一)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依職保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另因鑑定
      案之需要,得請勞動檢查機構、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專業團體協助調查或提供專業意見。
(二)前款勞動檢查機構除需調查及蒐集相關事證外,應對受鑑定者或其
      家屬實施訪談及做成談話紀錄,並告知於調查及審查期間,有新事
      證或需補充其他陳述意見時,得洽鑑定委員會辦理。
(三)鑑定委員會因受鑑定者資料不足,需由申請者補正資料或由雇主提
      供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之文件時,得由本部行文要求申請者或雇主於
      十四日內補正、提供相關資料或授權本部蒐集之,逾期未補正或提
      供者,視同放棄舉證或說明之權利。
(四)鑑定案於調查及審查作業程序中,參與調查之相關人員與鑑定委員
      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