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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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實驗室接收樣本後,應依下列規定記錄及處理:
  (一)樣本至少應紀錄事項:
        1.樣本送交單位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2.實驗室檔案編號。
        3.採樣介質及委託分析項目。
        4.送交樣本編號與實驗室樣本編號之對照表。
        5.採樣流率、採樣起迄時間及日期。
        6.樣本之儲存條件。
        7.收樣紀錄。
        8.採樣日期、體積。
  (二)樣本處理之相關規定:
        1.樣本登錄應制度化,每一樣本應有唯一且前後一致之識別編號
          。
        2.無法於收樣當日完成收樣時,應繼續依保存規定儲存樣本,至
          完成收樣為止。
        3.應依所使用之分析方法建議之樣本最長保存期限和條件儲存樣
          本。樣本保存期限,指由採樣至分析之時間,分析時已超過期
          限者,應於報告中註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