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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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分析報告應經實驗室主管簽章,當可識別為同一份報告時,於封面
      簽章即可。
      前項分析報告應具認證標誌並載明符合本辦法之宣告,其內容應涵
      蓋附件三及下列項目(不局限附件三格式):
  (一)標題。
  (二)實驗室名稱、地址、認可類別及認可有效期限等。
  (三)報告編號或其他識別序號,頁碼及總頁數。
  (四)樣本送交單位及地址。
  (五)測試樣本之識別敘述、測試或分析結果及使用之測試或分析方法
        。
  (六)測試樣本之接收狀況及接收和分析日期。
  (七)實驗室主管之簽章認可及日期。
  (八)應聲明除獲得實驗室書面同意者外,不得摘錄複製。但全部複製
        者,不在此限。
  (九)檢測值如低於檢量下限值時,應以小於檢量下限值表示,並註明
        檢量線最低濃度。
  (十)應有校正後之採樣體積,即換算成 25℃ ,一大氣壓後之體積。
  (十一)應有採樣日期、現場氣溫及氣壓,及採樣開始及結束時間。
  (十二)接收樣本時之不符規定事項,應於分析報告上註明。
  (十三)檢測報告如屬 GC、HPLC 或IC 之分析 ,應提供圖譜影印資料
          ;檢測分析圖譜中有未定量且濃度值得注意之物質者,應於檢
          測報告中註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