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培力就業計畫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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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用人單位指派進用對象之上工內容應與核定計畫相符及遵守本計畫
      各項規範,並配合接受發展署或分署辦理訪查、考核及評鑑。
      用人單位或進用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不予核發補助款;
      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後,應以書面行政處
      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未依核定計畫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進用資格不符,不實領取、溢領、冒領或有不當得利情形。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考核。
  (四)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分署考核時,發現用人單位有前項規定情事者,得對該用人單位停
      止補助二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