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培力就業計畫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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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單位應進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執行本計畫。計畫上
    工項目為災區重建者,應以進用災區失業者為優先。
    用人單位得自行遴選失業者為專案管理人執行本計畫。但其名額及資
    格須經分署審查核定後,始能進用。
    第一項所稱災區失業者,指重大災害發生時,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
    工作或設籍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且目前無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具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
      明。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職、離職證明、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文件
      。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