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第 16 條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
    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
    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