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第 29 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
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