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基金委託經營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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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
      虞時,勞保局得以書面通知該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立即改善或為必
      要之處置、收回部分或全部委託資產:
  (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遭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三)違反契約者。
  (四)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未達勞保局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
        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勞保局決定收回方式,並得委託保管機構
      代為移轉管理或委託其他受託機構繼續經營,或委託其他保管機構
      繼續保管委託資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