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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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一)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十五點規定。
    (三)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本計畫。
    (四)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五)違反第二十九點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
    (七)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用單據並妥善保存十年者,且遇有提前銷
          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
          同意。
    (八)辦理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所定訓練
          費用支用標準,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
          回分署。
    (九)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額
          ,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事者,分署應以書面限
        期訓練單位繳回差額,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訓練單位經第一項規定處分者,於該處分日起,分署二年不予委
        託、核定或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前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本
        計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