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2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人註銷證書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
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審查小組開會時,因案情需要,得邀請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
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審查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查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