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時,應即主動陳報,由地方主管機關另
行指派之。
勞資爭議當事人認為受指派之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迴避。
前項之請求,應於調解方案作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地方主管機關須於五日內作成決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