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18 條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
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
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
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