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32 條
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裁決委
員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試行和解,裁決委員得命當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場。
和解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書。
和解書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