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一年以上有期徒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或諭知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