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3 條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
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
    爭議。
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
    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工會認雇主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
扶助。
勞工符合第一項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
會向法院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該工會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前三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
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
第一項第二款之扶助,於勞工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行為能力時,得由其
遺屬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
勞工或工會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提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