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9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30 條
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撤銷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
繳。
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扶助之
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