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撤銷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 繳。 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扶助之 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