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 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審核其應扶助之方式及金額。 依前項規定核准代理酬金扶助者,其委任律師應自受委託團體提供之律師 名冊中選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