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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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勞資爭議有無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得依
    下列情事綜合判斷之:
(一)公用及交通事業或具有危險性、特殊性事業之勞資爭議,有影響公
      眾生活或造成公共危險者。
(二)勞資爭議之爭議勞工人數達五百人以上者;其人數之認定,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者為依據。
(三)發生勞資爭議之事業單位,爭議有擴及於其關係企業之虞者。
(四)勞資爭議有急速發展、擴大或已延續相當期間,致有影響社會秩序
      之虞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