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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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向受理勞資爭議調解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向本會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