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5
五、交付仲裁之申請人應為該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當事人,並應以調解程
    序之他方當事人為申請交付仲裁之相對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