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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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交付仲裁之勞方當事人以工會為限。
    勞方當事人為教師所組織之工會者,其仲裁程序之資方當事人,應為
    學校、受僱之事業單位或團體。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