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實施要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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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查調解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行政費外,應不予補助:
(一)未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二)未依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三)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製作調解紀錄。
(四)屬金錢給付之爭議,未依事實調查結果於調解方案中計算出金額。
(五)調解方案與爭議當事人之請求調解事項不同,且未說明原因。
(六)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於召開調解會議前,請求撤案。
(七)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出席調解會議。但經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
      條規定裁處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應不予補助之案件,經審查會決議
    ,並於會議紀錄中敘明理由者,得予以補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